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已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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