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7年
2月16日止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段樁號第0嘉150號堤防內200公尺處附近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屬雲林縣北港溪內,坐落於重劃前雲林縣○○鄉○○○段第300-1、274地號前方),以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即北港溪內之砂石後,先將該等砂石堆置於上開地點旁之魚塭斜岸邊,待砂石所含之水份排出後,復將該等瀝乾之砂石以拼裝車載運至坐落於重劃前雲林縣○○鄉○○○段第112-136、112-137、112-6、112-105、112-106、112-107、112-10
8、112-109、112-110土地上(下合稱堆置地點)堆放,而以此方式竊取國有砂石1次,合計約1832.0551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468.3立方公尺)。嗣為警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8分許,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8分許,為警在上開堆置地點查獲之砂石合計約1746.5879立方公尺,係由其堆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砂石是我在83年間土地重劃時,向合法的土場買來堆置的,準備自己以後蓋房子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戊○○非居住於案發地點,如何能於白天、晚上均看見被告盜取砂石,其有關被告盜採砂石之時間,戊○○前後供述亦不一,均難採信;何況,倘被告有盜採砂石而牟取暴利之行為,亦不可能仍居住於堤防外之漁塭處;另採樣之砂土3包,無從證明係被告自北港溪內所挖取。綜此,不得僅以證人戊○○有瑕疵之證詞逕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雲林縣○○鄉○○村○○段樁號第0嘉150號堤防內200公
尺處乃屬雲林縣北港溪河川地,坐落於重劃前雲林縣○○鄉○○○段第300-1、274地號前方,為未登記國有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7年2月17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及偵查卷第21頁),應堪認定;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8分許,在上開堆置地點查獲之砂石合計約1832.0551立方公尺(即經濟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檢送實際測量數量圖所示A1:85.4672立方公尺、A2:1359.933立方公尺、A3:386.6549立方公尺,合計1832.0551立方公尺,見偵查卷第35頁)係由被告所堆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所自承(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6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測量圖1紙可憑(見警卷第26-38頁及偵查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經警查獲接受詢問前,向承辦員警供承:堆置地點的土
是我在北港溪岸挖的,然後用鐵牛搬到堆置地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如下:
「警員問:要否承認?
(被告自椅上起立並下跪)(警員告知本案係有人檢舉,請被告不要這樣,並請其起來
坐下)…警員問:何時開挖?被告答:我挖的不多。
警員問:大概幾天?被告答:我放幾個月了,有的是其他地方運來的,不全部是挖的。
警員問:是否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開始挖的?被告答:(未答)(另一員警泡茶,幫被告倒茶)警員問:何時開挖?被告答:(未答)警員問:綠色挖土機的地方,土地是你挖的?被告答:(點頭)…警員問:在何處挖?被告答:挖北港溪岸,漁塭還沒有挖,我只挖了堆土的旁邊而已。
警員問:請誰挖?被告答:沒有請。
警員問:如何搬土?被告答:自己載。
警員問:車呢?被告答:鐵牛,賣了。
…(被告手機響,被告接手機,警員告知等一下再接)警員問:有無承認這些土是你挖的?被告答:有。
…(被告向警員表示,教他如何解套)」(見本院卷第46-47
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固翻異前詞,改辯稱:堆置的砂石是我向合法土場購買用來建屋云云。衡以一般人遭警查獲時,因未及有過多之思考空間,所為之陳述應較案發後幾經思索而為之辯解可採之常情,可認被告事後之辯詞可信度不高。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當天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我先詢問被告現場之挖土機何用,被告承認確有挖掘砂石、堆置,我有將訪談過程製成光碟,被告請求我不要偵辦他,我告知本案為110轉報,我是公務員,不能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承認盜採砂石,並向警員請教如何解套,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復以,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丙○○詢問過程中,另有1名警員在旁泡茶,並為被告添茶,被告亦能自由接聽行動電話,被告曾2度向警員下跪,足認被告於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乃出於其自由意識,且倘非確有遭人檢舉之事實,應無情急下跪求饒之可能性,是被告當時供承確有挖掘北港溪內之砂石、堆置等語,應信為真。
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警方所查獲之砂石是由
被告所堆放,該等砂石係被告自北港溪所盜採,他用挖土機挖掘北港溪內之砂石後,先放在他的漁塭旁晾乾,因為漁塭內埋有塑膠管,可將砂石內的水份排出,到晚上再載到堆置地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偵查卷第14頁)。另於本院亦證稱:我曾經在白天看到被告開挖土機去北港溪挖砂石放在(漁溫)堤防邊晾乾,晚上再將砂石載去我檢舉的地方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細繹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於警員詢問時所自承有關如何盜採北港溪內之砂石情節相符;佐以該等砂石並非戊○○所有,戊○○亦未能因檢舉而獲有利益,已能排除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者,戊○○就被告挖取北港溪內之砂石後,先堆置在漁塭斜岸旁使水份排出,再於夜間將之載運至上開堆置地點之細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若非戊○○確曾親眼目睹,應難為如此前後一致之具體描述,堪信為真,自得證明被告確有駕駛挖土機自北港溪盜採砂石之事實。
㈣有關被告竊取上開國有砂石之數量及次數乙節。檢察官依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97年2月17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實地情形欄」所載「約估第1堆1950.8立方,第2堆517.5立方」等語(見警卷第19頁),而認被告所竊取之砂石合計為2468.3立方公尺。然而,依同份紀錄表「結論」欄載明「挖掘地點及堆置於河川區域外土方數量正確位置,待本局測量後送相關單位參辦」等語,可認上開數量僅為粗略之估算。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檢送之測量圖所示,被告所堆置之砂石分為A1、A2、A3部分,數量各為85.4672、1359.933、386.6549立方公尺,合計為1832.0551立方公尺(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國有砂石數量應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精算後者為準,即1832.0551立方公尺,檢察官認係2468.36立方公尺,尚有誤會。其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6年10月起至我檢舉(即97年2月16日)後,就沒有看到被告採取砂石了,前後約有10多次。然而,戊○○經警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從事該盜採砂土已經多久的時間?」時,卻答稱:「最少約有5、6年時間」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自96年10月起至被告遭警查獲之97年2月16日止,顯無5、6年以上之時間,則戊○○證稱被告自96年10月起共盜採砂石10餘次一情,既有瑕疵,又乏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本院無從形成確信;末觀諸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之前何以在警詢中說,被告自北港溪盜採砂石起來堆置在他漁塭旁晾乾,等到晚上才開他的砂石車或是拼裝車,將這些砂石載去乙○○的土地上堆置?)因為我曾有1次看過他將他漁塭旁的堤防挖取砂石上來,載去那一邊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戊○○僅目睹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國有砂石1次,而與其前開所證約有10餘次不符,難認何者為真,是該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16日止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段樁號第0嘉150號堤防內200公尺處附近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以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砂石1次,合計1832.0551立方公尺。
㈤至被告辯稱:警方在堆置地點查獲之砂石係其於83年間,向
丁○○經營之土場購置;又證人戊○○有關被告盜採砂石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致,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房子,全家8、9人都住在堤防裡,每次都會淹水,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據此,被告生活既已貧困似此,卻有餘裕自10餘年即購買土石為供建屋之用,並閒置在旁,顯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難以令人置信;再者,有關該等砂石之來源,被告初於97年2月17日在警詢中係供稱:「約1年多前從工地慢慢堆放來的」、「(問:從何處工地?)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問:該處的砂石是何時的)在約10幾年前,我向合法的土場買來的」等語,而有關被告如何取得該等砂石,乃其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並關乎自身清譽,被告卻有反覆不一之說詞,可信度自不高。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其在83年至85年間經營土場,並於該段期間內,曾販賣土方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9、40頁),惟就上開在堆置地點查獲之砂石是否即為丁○○販賣予被告一情,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顯難遽依丁○○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依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其所販賣之土方並非砂石,僅能用來填補道路、田地,無法用來興建房屋(見本院卷第44頁),益證被告所辯上開查獲之砂石係向丁○○購買以供建屋之用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犯罪行為係多數舉動所形成之動態過程,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節末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尤其是時間因素最容易忘記。據此,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竊取砂石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就被告竊取砂石之時間、次數存有前開歧異,惟此或可能係戊○○於警詢時未能充份、明確陳述,或可能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其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從事駕駛砂石車或挖土機工作,應深知河川旁之砂石不能任意採取,竟為貪圖私利,竊取國有砂石達1832.055
1立方公尺,造成環境、水土保持破壞,犯後復卸責飾詞,態度不佳,惟念其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經濟狀況亦不佳,又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未將竊得之砂石出售圖利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竊取砂石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為18
32.0551立方公尺,要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係自96年8、9月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數量則為2468.3立方公尺不同,故檢察官據以求刑之基礎已不存在,應認上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用以竊取砂石之挖土機2部,並未扣案;而有關該2部挖土機究為何人所有,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其父親所有(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黃色挖土機不是我的(見偵查卷第10頁),另於本院則陳稱:黃色挖土機是我的,綠色挖土機是別人放在那裡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2部挖土機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96年8、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即在上開國有河川地盜採砂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有非法竊取國有砂石之犯行,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多次竊取砂石行為之所憑,僅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然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在上開地點共竊取砂石約10餘次乙節,因有上述歧異而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貳、㈣),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罪嫌自有未足,本院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關係(見本院卷第1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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