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凱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凱賢於95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案件遂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0年11月15日)。
二、詎張凱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同年11月5或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18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凱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起訴本案,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賢於偵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第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第2頁、第3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而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前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