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 吳俊彥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俊彥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認可,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97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705元(第一銀行3,705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8元)。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拒絕協商,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1月起開始扣薪3分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82號),債務人實無力負擔前揭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1年8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認可,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起,分97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705元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因債權人匯豐公司拒絕與其
協商,遭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1月起開始每月扣薪3分之1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8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發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戶籍謄本、低收入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房租租約、水電費用單據、聲請人母親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視障按摩師,每月薪資平均為18,780元。而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8,000元(含租金支出8,000元、生活必需費用7,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0頁),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可認聲請人已屬樽節支出,而為合理適當。則依聲請人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需,僅餘780元(計算式:18,780元-18,000元=780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於101年8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遭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780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3及協商約定還款金額5,705元後,餘額為13,030元,用以支應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即有不足,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