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泰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玉
送達代收人  施宜雯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黃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就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168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原告並已
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保證金,依合建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簽約半年內未能整合計12筆之土
地,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則應於解約15日內無息返還所
有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後因合建土地無法於半年內順利整
合,原告早已告知被告解除前開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500,000元之合建保證金,豈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
99年9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還款之
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拒不返還此項保證金。
二、按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既有「原告如未能於半年內整合
即得解約之約定」,原告亦已為解約之表示,且按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迄今仍不返還,自屬違約,原
告自得依法訴請其返還。又本件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約
定款項於解約15日內無息返還,為免爭議,故原告就遲延
利息之起算時點以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16日為準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9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1份、相對人簽收保
證金支票領款收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
執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雙方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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