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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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通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通宏於民國99年5月14日凌晨,在友人住處飲用高
粱酒至同日3時左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城頂街行駛,欲返
回住處,惟於同日5時30分左右,行經中山路與太平路、城
頂街口,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
路口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又因受酒
精作用之影響,導致操控能力減弱,因而撞及 李慢 所駕駛,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中山路與太平路、城頂
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慢受有右肘撕
裂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通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
人李慢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6時21分左右,對陳通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陳通宏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二)李慢之警察詢問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四)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七)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八)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
三、法官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慎
與證人李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車禍事故,經警獲
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而本件犯行係原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已於緩起訴期間履行接受「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課程並支付新台幣1萬元予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婦幼文教基金
會,然又於緩起訴期間之100年4月12日22時左右,酒醉駕
車在國道三號258.9公里處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60毫克,(詳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以100年六交簡
字第7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酒醉駕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
上,其行為造成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高度危險
,法官因而認為應在本案判決(即第2個酒醉駕車的判決)
中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處刑
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