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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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正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林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世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5日起向其承租131-YH號牌營小客
車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依約應繳租
車頭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日租金450元,每5日
繳納一次。被告均未按時繳納,原告屢催無效後,即停止租
賃關係,於98年7月18日將車收回,嗣被告即失去聯絡,原
告無奈於9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然被告至
今仍分文未付。
㈡被告積欠帳款如下:
⒈租車頭款5,000元;
⒉租車費用:該車係被告98年5月15日承租,因經修理,故自
同月17日起算車租,而請求自98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
(起訴書原載18日,惟因7月18日係於約下午取回車輛,該
日不計車租,故於100年8月25日審理時減縮)止租車費用
計62日,共27,900元;合計32,900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7,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證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964
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
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964信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75元
合計1,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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