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袁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國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袁國強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462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竊盜等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竊盜等犯行,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證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連續加重強盜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已見被告律己能力甚差,且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及訊問時表示希望能夠具保,讓被告能夠與已懷孕之未婚妻結婚,讓小孩可以有父親,未來入監執行也可以讓未婚妻以妻子的身分探視被告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被告受羈押於看守所,就與未婚妻結婚之事宜,仍得依相關規定向所方申請結婚或辦理結婚登記,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