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58、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所107年4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07100024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8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放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6毒偵3035卷第19、46、47頁)。而該案警方於106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徵得被告同意所搜索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3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068250018號警卷第11至15頁、106毒偵3035卷第51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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