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昕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3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宜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38號被告謝宜昕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昕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網球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同市為公路與為公路562巷口,與 韋俊宇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韋俊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且第3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