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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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取回固有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原告 倪淇湞 被告 吳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取回固有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前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產放置於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0號住處中,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經聯繫警方陪同前往取回,遭被告及其家屬阻撓,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故起訴請求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放置於被告住處,無法順利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兩造已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經調解離婚。又依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系統,顯示兩造係於102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就夫妻財產制另以契約約定。再者,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且經本院通知就原告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結婚,結婚時並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特別約定,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後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經調解離婚,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即原告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取回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吳盈靚 之臍帶與胎毛、出生證明部分,此部分物品非屬原告所有之婚前財產,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為請求。原告另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吳盈靚之監護人,依此而為此部分請求;惟查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為本件請求,並非以未成年子女吳盈靚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是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品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小冰箱一臺│廠牌: 哥林 ││││顏色:綠色│├──┼────────────┼───────┤│2│飲水機一臺│廠牌:隆易牌││││顏色:灰色上蓋│├──┼────────────┼───────┤│3│木製電視櫃一個│顏色:黃色│├──┼────────────┼───────┤│4│暖氣機一臺│外觀:企鵝圖案│├──┼────────────┼───────┤│5│嬰兒遊戲床一個│顏色:黑色│├──┼────────────┼───────┤│6│原告寫真集2本││├──┼────────────┼───────┤│7│書名為「兒童心理學」之大││││專用書1本││├──┼────────────┼───────┤│8│烤箱一臺││├──┼────────────┼───────┤│9│果汁機一臺││├──┼────────────┼───────┤│10│單人彈簧床一張││├──┼────────────┼───────┤│11│記憶枕一個││├──┼────────────┼───────┤│12│吳盈靚之臍帶與胎毛││├──┼────────────┼───────┤│13│吳盈靚之出生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