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游佳 被上訴人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安全性,應包括交易安全,原判決誤將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請求權限於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受有侵害之情形,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消費者,除交易相對人外,尚包括以消費為目的或接受服務者;伊雖非契約相對人,然為滿足娛樂之生活目的,兩造間仍具消費關係。原判決認兩造間非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訂:「本法(即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從而,消費者之特性為:⒈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⒉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之受轉讓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又消保法雖未就「消費」設有明文定義,然參酌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保法第1條第1項參看),於解釋適用消保法時,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之宗旨,故消保法所稱「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概念,而是「為達成生活目的,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事實上行為」,故大凡基於追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任何因滿足人類慾望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之行為」,均屬消保法所稱「消費」之範疇(政府組織改造前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消保法保障之消費者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直接契約關係者為限,尚包含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故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購得其所發行之111年10月21日「 周興哲 Odyssey~旅程台北小巨蛋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票卷2張(下稱系爭票券),惟上訴人以使用系爭票券為目的而受讓票券,而被上訴人係以代銷系爭演唱會之門票而為營業,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營業」與「上訴人消費」縱無對價關係,應仍已生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故兩造間因「消費關係」所生爭議,當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有明定。然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且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學理上稱「商品自傷」),參酌消保法第7條第1項於92年1月22日之立法意旨揭示:「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並觀諸消保法第2章第1節之名稱定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故僅就商品使用之過程中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失,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生之損失,則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民事責任體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際。據此,消保法第7條之涵蓋範圍,即不包含上開「商品自傷」之情形。
㈢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若消費者所受損害僅限於「商品本身」而無其他法益受損時,企業經營者僅須依照民法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負其責任,而無須依照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責。是被上訴人屬消保法第7條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雖如前論,惟本件爭議係因系爭票卷因故遭被上訴人註銷,致消費者即上訴人無法使用,核屬商品本身瑕疵之範疇,而未涉及服務提供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亦未受有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是消費者未能持系爭票卷進入系爭演唱會觀賞之損害,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上訴人即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給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屬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惟系爭票券遭被上訴人註銷致無法使用,非消費者受有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