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告 陳金漢 被告 曾芃翰 訴訟代理人 曾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金錢而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舉,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子牽涉債務糾紛,須由原告協助否則將對原告之子不利等節,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41分,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45巷與南京東路4段53巷口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財物,復將所取得之財物攜至指定之公廁內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男子,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沒有意見,金額確實符合,有意願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
6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刑事另案審訴卷第30、70、86頁),原告亦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刑事另案偵29257卷11至13頁),並有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原告提領現金160萬元之存摺明細內頁在卷可稽(見刑事另案偵29257卷第15至31、49至50、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自認「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並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160萬元,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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