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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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THIH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疏未申請核准,有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之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SANCOBAophthalmicsolution散克巴調整機能改善點眼液(5毫升/瓶)199瓶2ROHTO皮膚軟化膏(35克/條)5條3SatoDalacinTGel日本佐藤去痘膏(10克/條)10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姓名:阮氏姮)
(越南)女27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ANG原應注意「SANCOBAophthalmicsolution散克巴調整機能改善點眼液」藥品含有「Cyanocobalamin」成分;「ROHTO皮膚軟化膏」藥品含有「Urea」、「Vitamin
Aoil」、「Tocopherolacetate」、「Monoammoniumglycyrrhizinate」成分;「SatoDalacinTGel日本佐藤去痘膏」藥品含有「ClindamycinPhosphate」成分,以上藥品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自國外輸入需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即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在越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藥品(下合稱本案貨物),並委由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化妝品」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品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I5/TW50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I5TW506),以此未經核准之方式,自越南輸入本案貨物。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對本案貨物進行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NGUYENTHIHANG於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未經核准,而以上開方式,從越南輸入本案貨物。⑵被告於輸入本案貨物前,未事先查詢我國相關法規。2證人即被告表姐 林美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以上開方式,從越南輸入本案貨物,並請證人代為收受之事實。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居留證翻拍照片、本案貨物翻拍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未經核准,而以上開方式,從越南輸入本案貨物,本案貨物並遭臺北關扣押之事實。4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證明本案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THIHANG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越南依親來台,未事先查詢、瞭解我國相關法規即輸入本案貨物,雖實有不該,然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歷此教訓應已知警惕,倘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本案貨物,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犯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亦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SANCOBAophthalmicsolution散克巴調整機能改善點眼液(5毫升/瓶)199瓶2ROHTO皮膚軟化膏(35克/條)5條3SatoDalacinTGel日本佐藤去痘膏(10克/條)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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