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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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6、134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刪除第3至6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而持有之」,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持有毒品罪經其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內容為:陳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願受沒收範圍之合意內容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刑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341號
被告陳佳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2分許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即將為警攔查之前,陳佳豪為恐遭查獲,乃將其身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隨地丟棄,為警發覺後當場查扣上開殘渣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⒈被告坦承於警方攔查前丟棄扣案殘渣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⒉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即將為警攔查之前,將其身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隨地丟棄,嗣為警查扣之事實。⒉上開殘渣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自願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165672),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自願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165720),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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