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彤
林泰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
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3、14435、32571號、111年度偵字第802
3、8654、12068、13371、21520、2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審簡上卷第1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彤、林泰宇尚未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明確,且被告黃嘉彤、林泰宇詐欺之次數高達7次,以不法方式詐騙術保險公司,此舉已嚴重危害保險制度與健保體系,殊無可取,原審之上開量刑,應屬過輕,尚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已斟酌被告黃嘉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
告林泰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已分別將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犯罪所得金錢交由檢察官扣押,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2人其餘所犯之罪業經依未遂規定減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之診斷資料,使保險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將詐得款項繳回而由檢察官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查扣字第1917號卷第5至7頁,110年度同扣字第9號卷第5至7頁),並參酌被告黃嘉彤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因開過刀,不能從事搬重物工作(見審訴字卷卷三第24頁);被告林泰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見審訴字卷卷三第2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嘉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林泰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具體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又被告2人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由檢察官扣押,告訴人等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是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前開各節予以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應予維持。
㈣末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嘉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泰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分別繳回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而認以暫不執行被告2人之刑罰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且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分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