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勲
胡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孟勲與胡嘉芸為男女朋友, 鄭紹鵬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林孟勲之友人; 李宥陞 為胡嘉芸之前男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嘉芸、李宥陞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錢櫃KTV內,因細故起口角,林孟勲、胡嘉芸與鄭紹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孟勲拉住李宥陞衣服,鄭紹鵬毆擊李宥陞臉部,3人因而相互拉扯,胡嘉芸並掌摑李宥陞,致李宥陞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壓痛、左側耳後壓痛、左臉挫傷、左側口腔黏膜輕微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孟勲、胡嘉芸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09頁、第115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孟勲、胡嘉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第136至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勲、胡嘉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陞、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39至42頁、第201至20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9頁、第209至211頁),足認被告林孟勲、胡嘉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孟勲、胡嘉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嘉芸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胡嘉芸上開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林孟勲、胡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林孟勲、胡嘉芸與鄭紹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林孟勲、胡嘉芸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林孟勲、胡嘉芸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林孟勲、胡嘉芸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素行、被告林孟勲、胡嘉芸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林孟勲、胡嘉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就被告胡嘉芸本案所犯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雖有
未合,惟對本案就被告胡嘉芸部分應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由本院逕補充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