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俊傑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累犯加重: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罪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2號被告吳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悛,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112年7月23日9時至12時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g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華城路購物。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安業街口前為警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傑之供述: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B221174號):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均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相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酒駕,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友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