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永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惟被告在該判決尚未確定前死亡,判決無從確定,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而吸食器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聲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又本院固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6日死亡,訴訟主體之地位失其存在,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因其已死亡,無從對其送達,該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而本案查獲:㈠被告持有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經呈色試劑檢驗結果,呈藍色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呈色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卷第22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持有者為安非他命毒品(參同上毒偵卷第8、27頁),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㈡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8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