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辰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辰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蕭宇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共29罪,因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顯可預見其將來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當可觀,良以嚴重刑罰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就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原要協助指認共犯,後卻改口表示不清楚警方所查獲者是否為共犯,足見被告有畏罪之虞而不願面對其所犯下之過錯,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共29人,遭詐騙之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多則120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而核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經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1日訊問被告,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本院合議庭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及辯護人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233-234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