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告 高玉美

高玉蘭

高紫晴

陳高玉妹

高穎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告 周艾霓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3,7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高玉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對象之原告、財產種類、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對象之原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巷弄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交易價格為每坪44萬元、114年2月18日交易價格為每坪32.3萬元,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38.15萬元【計算式:(44萬+32.3萬)÷2=38.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頁截圖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系爭房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0.03㎡(計算式:層次面積26.4㎡+陽台3.63㎡=30.03㎡),即約9.084坪(計算式:30.03÷3.30579≒9.084),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346萬5,546元(計算式:381,500×9.084=3,465,546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萬5,54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368萬元、14萬1,290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萬6,836元(計算式:3,465,546元+3,680,000元+141,290元=7,286,8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6,7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調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793元(計算式:86,793元-3,000元=83,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18-5地號

1,128

68/10000

房屋:5132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

第5層

5層:26.4

陽台:3.63

全部

共有部分:國宅段5181建號2,40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4/10000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被告應給付對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78萬元

高玉蘭

2

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

90萬元

高玉花

3

基金(台灣人壽保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萬元

陳高玉妹

共計

36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應給付喪葬費對象

金額(新台幣)

1

高穎謙

85,600元

2

高玉美

55,690元

共計

141,2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