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MHOANGTUONG(中文名:林黃祥)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HOANGTUONG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於出院後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MHOANGTUONG因涉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日前因嚴重黃疸、肝臟衰竭問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戒護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該院無法醫治,復於同年月31日轉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醫生告知被告檢驗結果顯示病情嚴重,有可能昏厥喪失意識能力,建議自費進行換肝手術,需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係外籍人士並無健保,許多重大醫療均需由被告家屬決定及進行後續協助,且被告病情已非看守所所能處置,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三、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黃疸、肝臟衰竭,於同年3月18日戒護送臺北醫院醫治後,復於同年月31日轉送亞東醫院治療,經評估需進行換肝手術,惟被告表示無力負擔逾60萬元之換肝手術費用等情,除有辯護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法務部○○○○○○○○114年3月28日、4月2日、4月8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戒護送醫診療紀錄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罪,又係外籍人士,仍有逃亡之虞,除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請考量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有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現仍住院中,且後續有進行換肝手術之可能,配戴電子腳鐐等設備恐有干擾醫療儀器設備之虞,故認命被告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暨命其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方式,當得兼顧被告之醫療需求,且足以形成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本院認於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於出院後限制住居於辯護人所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