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羅傑
相對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債務時起,均有按月清償,目前兩造就系爭債務仍在協調中,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務已按月清償,目前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中等情,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引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