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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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亭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27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廖亭華機車)上路。嗣於27日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張華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被告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與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與態樣,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