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程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柏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同意定應執行之刑,僅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係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足見其針對有期徒刑部分不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惟就併科罰金部分,本件既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並非係由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而,就併科罰金部分,不受該定刑聲請切結書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16-110.11.22
110.11.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8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11/05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5
113/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7號(徒刑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5萬元部分已繳清。)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0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