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16號、第18946號、第19
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勇印(所犯竊盜罪共三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 趙珮芸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自趙珮芸所有筆記本中得知提款卡之密碼,繼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南市○區○○路○○○號0樓趙珮芸住處,趁趙珮芸不注意之際,先後拿取趙珮芸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臺灣企銀提款卡)、中華郵政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再各持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以未經趙珮芸授權,而分別將各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提款金額之方式,非法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6,900元(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卡銀行,詳如附表所示)。陳勇印為避免趙珮芸即時發覺,均於同日提領後,隨即於同日將各該提款卡放回趙珮芸包包內。嗣趙珮芸發覺存款遭提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趙佩芸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對於原審所提示之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對於此部分證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之情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六罪)。又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1日(附表編號
2)、107年8月14日(附表編號4)、107年9月4日(附表編號5)之犯行,均係於各該日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多次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就此三日所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被告各次擅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之行為,因用後均有將提款卡歸還,故就各該提款卡本身而言,被告既欠缺據為己有之犯意,僅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以不法之方式提領他人錢財,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趙佩芸損失,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待業中、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計領得246,9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提款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銀行││││││)│││├──┼─────┼─────────┼───┼────┼────────┤│1│107年8月10│臺南市○區○○○路│3萬元│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日22時41分│○段00號(臺灣企銀│││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許│東臺南分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8月11│臺南市○區○○路○│1,000│第一銀行│陳勇印犯非法由自│││日8時10分│段00號(第一銀行東│元││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許│門分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7年8月11│臺南市○區○○○路│3萬元│臺灣企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8時16分│○段00號(臺灣企銀│││壹日。│││許│東臺南分行)│││││├─────┼─────────┼───┼────┤│││107年8月11│同上│3萬元│臺灣企銀││││日11時9分│││││││許││││││├─────┼─────────┼───┼────┤│││107年8月11│同上│3萬元│臺灣企銀││││日11時37分│││││││許││││││├─────┼─────────┼───┼────┤│││107年8月11│同上│1萬元│臺灣企銀││││日11時38分│││││││許│││││├──┼─────┼─────────┼───┼────┼────────┤│3│107年8月12│同上│3萬元│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日11時51分││││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8月14│臺南市○區○○街○│2萬元│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日12時26分│段0號(全家便利商│││動付款設備取罪,│││許│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7年8月14│臺南市○區○○○路│3萬元│臺灣企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時41分│○段00號(臺灣企銀│││日。│││許│東臺南分行)│││││├─────┼─────────┼───┼────┤│││107年8月14│同上│2萬元│臺灣企銀││││日12時42分│││││││許│││││├──┼─────┼─────────┼───┼────┼────────┤│5│107年9月4│臺南市○區○路○段│1.5萬│郵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日21時30分│000號(虎尾寮郵局│元││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7年9月4│同上│200元│郵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21時33分││││壹日。│││許│││││├──┼─────┼─────────┼───┼────┼────────┤│6│107年9月8│臺南市○區○○○路│700元│臺灣企銀│陳勇印犯非法由自│││日14時1分│○段00號(臺灣企銀│││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許│東臺南分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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