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68號、108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林儀潔 、 施嘉珮 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等2人受騙損失金錢(匯款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98,668元);另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暨其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本件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但依照本案卷內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到這些詐騙款項;另外,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即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8號108年度偵字第12735號被告楊政鍀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鍀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依該詐騙集團之要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再於民國108年7月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儀潔,對其佯稱:先前在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之交易,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將造成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林儀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3,56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8年7月20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施嘉珮,對其佯稱:先前在ABCMART購物平台之交易,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將造成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施嘉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儀潔、施嘉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潔、施嘉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政鍀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缺錢,伊正在找工作,伊就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職缺,他們就寄郵件給伊,問伊有沒有興趣,伊就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就說是在做逃漏稅,要寄帳戶給他們,除了交付帳戶外,不用做其他事情;因為對方說要用來逃漏稅用,10天可以共匯給伊1萬8,000元,伊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告訴人林儀潔、施嘉珮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政鍀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