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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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
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至26日,於辦公室辱罵「垃圾人、北七、操你媽的逼、機扒、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其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1號被告林宗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與 沈育昇 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益公司)同事,嗣因林宗翰不滿沈育昇之工作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至26日間,在上開一益公司辦公室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垃圾人、北七、操你媽的逼、機扒、幹」等言語,對沈育昇持續辱罵,加以侮辱沈育昇,足以貶損沈育昇在社會上之聲譽。嗣於同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林宗翰與沈育昇又在上開處所爭執拉扯後,林宗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沈育昇撞擊櫃子,又以手擊打沈育昇之頭部,因而致沈育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嗣經沈育昇報警處理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沈育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到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辱罵「垃圾人、北七、操你媽的逼、機扒、幹」等言語,依吾國人情,係一輕蔑鄙視之舉動,其舉止足以減損人名譽,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上開直接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業已構成妨害他人名譽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至26日間多次接續辱罵告訴人,地點相同,內容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毆打告訴人期間,亦有毀損告訴人手機,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不構成犯罪,而僅有民事上之責任。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一情,辯稱:當時不記得告訴人有拿手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衝突之際,主要係針對告訴人身體毆打,並未針對告訴人手機毀損,手機係於毆打過程中,拉扯掉落毀損一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之手機亦僅有手機螢幕保護貼裂傷,手機本體並未有其他損壞,亦有手機照片2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應無針對手機毀損之情況,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裂傷,應非被告故意為之,應可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僅有民事上之責任,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而本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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