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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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莉玲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黃明 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莉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夢瑤 」向其表示願以二組金融帳戶共月領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報酬租用其金融帳戶作為供博弈業者會員匯兌之人頭帳戶,經何莉玲同意後,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夢瑤」之指示,於某統一超商(7-11)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夢瑤」或隸屬於某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收受,表示容任「夢瑤」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二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3日21時48分許,撥打 黃明嬨 之電話,並佯稱
因消費錯誤付款需進行退款,致使黃明嬨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匯款33,98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至合庫銀行帳戶、21時50分許匯款49,987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㈡復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撥打 陳映婷 之電話,並佯稱因刷卡
消費錯誤欲解除分期設定,致使陳映婷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入49,985元、19時46分許匯入15,985元均至聯邦銀行帳戶。
㈢嗣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分別驚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系爭二個帳戶開戶資料、合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之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系爭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系爭二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
可得預見交付系爭二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竟率爾提供系爭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婷、黃明嬨達成和解(註:告訴人陳映婷部分業於109年1月21日賠償完畢);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之情形;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分別匯入系爭二個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合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之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可證,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帳戶而獲利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2、
6款所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犯後別向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給付合理賠償,告訴人黃明嬨、陳映婷並均表示原諒被告,並懇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6、9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43、49-50頁),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為命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黃明嬨支付其與告訴人黃明嬨先前約定之賠償金以賠償被害人黃明嬨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依據│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本院109年度橋司│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明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日││附民移調字第96號│分別為:││調解筆錄│㈠於109年1月21日當場給付1萬元予聲請人(註:已於109年1│││月21日調解當場給付完畢)。│││㈡於109年2月29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元予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黃│││明嬨、帳號000000000000號)。│││㈢於109年3月31日前,同㈡之方式,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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