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澤
張閱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濬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之。
張閱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濬澤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而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組仔」及「特三尾」等不同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所簽注賭資均由吳濬澤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張閱君於108年12月10日18時40分許,在上揭處所前,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以640元賭資向吳濬澤簽注六合彩。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吳濬澤所有之賭金640元及張閱君所有之簽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濬澤、張閱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資640元、簽單1張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吳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張閱君所犯,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本罪屬「對向犯」,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吳濬澤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18時45分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吳濬澤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再者,被告吳濬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圖利聚眾賭博罪,可見被告聚賭為業,主觀上已具特別惡性,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爰審酌被告吳濬澤意圖營利,在上開處所供作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而被告張閱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兼酌以被告吳濬澤、張閱君之素行及被告吳濬澤前有賭博前案紀錄(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吳濬澤、張閱君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濬澤為小康、被告張閱君為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濬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張閱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現金640元,係被告吳濬澤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1張,係被告張閱君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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