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告 張瓊文

被告 林瑞聲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6時3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行駛至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經過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在該岔路口違規左轉,適原告由西向東沿林森東路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號誌行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右下唇裂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的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850元。

  2.原告因為系爭傷害,支出臉部下巴去除瘀青藥品200元。

  3.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牙齒斷裂,需進行根管治療及固定假牙,假牙費用為4萬元。

  4.原告109年8月23日擔任導遊收入960元,8月24至25日擔任導遊收入5,000元,平均一天收入2,500元。因為系爭事故,旅行社不願意繼續聘僱。如果原告可以繼續被僱用一個月,跟8月23日的收入以1,000元計算,就有1,500元的價差(2,500元-1,000元),一個月就有45,000元的工作損害。

  5.系爭事故至今,被告不聞不問,協調會不出席,導致原告騎乘機車產生恐慌,常常失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求零件部分依法折舊。2.消瘀青費用不爭執。3.牙齒斷裂診療費用4萬元希望原告提出實際診療的依據。4.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每日有固定收入,原告不是每日都有出團,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沒有理由。5.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被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1.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②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已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所以,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縱使車主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仍然無法認為原告是車輛損害的被害人。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仍為相同主張(本院卷第32頁、第87頁)。因此,本件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其以車輛損害為由,據以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依照前揭法條的規定,難認為有依據。

  2.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藥品費用200元,有提出發票為證,被告也不爭執。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3.假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斷裂,需支出費用4萬元,已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是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牙齒斷裂,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有所依據。

  4.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導致旅行社不願繼續聘僱,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規定,就應由原告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導致旅行社不願聘僱受有工作損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是,依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旅行社有團就是有團,沒團就是沒團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並非每天都有擔任導遊出團,且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本旅行社就有要聘僱原告繼續擔任導遊一個月,是因系爭事故才沒有聘請,那麼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就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無法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的侵害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適當。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0,200元(200元+40,000元+40,0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0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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