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展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和展與身分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4時34分許,為躲避查緝,駕駛改掛不明取得6C-4516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於 劉欣羽 名下,李和展實際使用)之自小客車,至 陳瑋中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扭蛋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干擾器(未扣案)使兌幣機感應錯誤,掉落硬幣至兌幣口,因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硬幣,得手後即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李和展事後分得約3,000元。嗣陳瑋中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瑋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劉欣羽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件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操作機器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被告與「明仔」以自備之干擾器使兌幣機感應錯誤,掉落硬幣至兌幣口,上開手段,顯然係違反兑幣機電子系統設定之正常運作方式,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數千元之硬幣,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以上開不正方式使兌幣機檯誤認而兌換吐出硬幣,並非單純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應非構成竊盜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已載明具體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訊中就所涉犯罪事實為答辯(見偵13313號卷第113至115頁),且變更後所涉之法定本刑較檢察官聲請為輕,是縱就此罪名未為變更罪名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之部分),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後所分得新臺幣3,000元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干擾器一台,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
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該台干擾器已經壞掉,我把它丟掉等語(見偵13313號卷第113頁),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11年度偵字第13313號被告李和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7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由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不明方式取得牌照號碼6C-4516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並於110年1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將上述車牌改懸掛在登記於劉欣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事實上由李和展持有使用之牌照號碼6T-6090號自用小客車上,李和展即與「明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至陳瑋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扭蛋機店,以自備之干擾器(未扣案)使兌幣機感應錯誤,掉落硬幣至兌幣口,因而竊得共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硬幣,得手後即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李和展事後分得約3,000元。嗣陳瑋中驚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瑋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劉欣羽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明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約3,0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為3萬元,就此金額與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竊得現金之差額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