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羅秀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經該局派員訪察結果略以:「…據第三人 羅男 表示,羅秀枝已逾10年未曾在該址居住…」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11年11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1001952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非聲請人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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