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蘇德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靜間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