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三榮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39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
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訂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7年
9月18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被告,作為服務
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近來均未按時進行保全巡邏且亦未派
員維修監視系統,原告屢次主動聯絡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
電話,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
告隨即於93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
時,應給付原告113400元。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客戶請款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
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
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
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1134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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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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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榮不│940731│CG4910│彰化銀行東│37,800元│
││銹鋼有││544│林口分行││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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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榮不│940731│CG4910│彰化銀行東│37,800元│
││銹鋼有││545│林口分行││
││限公司│││││
├──┼───┼───┼───┼─────┼─────┤
│三│三榮不│940731│CG4910│彰化銀行東│37,800元│
││銹鋼有││546│林口分行││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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