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原岱 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調味大師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910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因被告有意建構網站
,原告遂先提出網站建構企劃書,並於同年8月17日與被告
簽立網頁設計契約書,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其後,由被告先給付10000元,待網站建置完成及驗收後
,被告本應再給付原告23000元。原告遂開始進行設計,多
次溝通、依被告需求屢屢配合修改已設計完成之版面。詎原
告乃依約完成網站建構事宜並發函要求驗收後,被告先以內
部股東糾紛、忙碌等理由多所推託(經查其為獨資並無股東
),待原告依約要求被告給付尾款23000元,被告即刻對原
告不予置理。尤有甚者,原告為明所以,乃以電話聯絡被告
,被告竟告知該網頁已另行委由他人設計,復經原告上網搜
尋,意外發現被告之網頁已上線運作,且該網頁架構、內容
編排,表現方式、選色、圖案、風格均與原告設計者雷同,
顯有沿襲原告設計之情形。查原告自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以
來,透過多次溝通,確定被告需求,並配合屢次就版面為修
改,從繁瑣之前置作業迄至網頁之詳細內容均已完成,原告
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設計尾款。然被告
顯然因另行覓得價格更為低廉(被告曾表示新的設計者份用
較為低廉),而竊取原告先前心血所得,而委由他人完成,
對原告惡意違約,不付尾款,置誠實信用於不顧。縱以該網
站設計尚完全滿足被告,被告尚可與原告溝通修改,而非違
反誠實片面違約,恣意而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5月間,應營運需要架設網頁,開始
尋找配合廠商進行報價參考,當時有群盟科技、馬路科技、
康波那科技、數位空間等廠商進行報價,平均報價約18000
元至28000元間,最後找戰國策科技報價,戰國策隨即委外
包商即原告親訪報價,原告第一次報價為60000元,因被告
未曾有網頁設計經驗且求好心切,誤相信原告應可設計出符
合被告需求之網頁,遂與原告進行議價,過程中被告有提供
網頁相關資料和其他廠商報價單供原告參考,最後與原告才
願以33000元(並非所有廠商最低價)進行簽約,在網頁製
作過程中,原告一直無法配合被告需求,如動畫,及美工圖
案的建構,在多次的商討被告甚至親自到原告公司進行商討
,原告竟告知他並沒有相關美工檔可供製作網頁,這與當初
簽約前之承諾有所差距,令被告覺得如此繼續配合將曠日費
時不見成果,會造成雙方之莫大困擾。原告設計之網頁內容
,目前僅進行至\"校稿階段\",並非實際上線運作,校稿內容
則是架構在原告公司網站下,並非是被告向機關申請的網址
,且原告沒有將網頁設計完整內容移交被告,如網頁製作的
檔案光碟或磁片及請款單與發票等,被告並無網頁擁有權,
而且被告對原告設計之網頁尚有異議,因多次雙方討論修改
仍無法達成被告需求,因不想造成雙方困擾,被告早已提前
向原告口頭告知要終止合約,且被告主動願損失簽約時所交
付之訂金10000元,另謀合作廠商,以降低雙方損失,但原
告置之不理強行要求被告需付清尾款,此舉有違雙方交易之
公平正義原則,令被告有受欺壓之感受,被告才與先前報價
廠商數位空間網路科技重新洽談網頁製作事宜,更換廠商之
舉並非如原告所指控之原因。目前數位空間網路科技所設計
之網頁內容,除了被告註冊商標外,其餘架構、內容編排、
表現方式、選色、圖案、風格與原岱所設計完全不同,差異
之處如是說明:A.有設計歡迎頁,並且有三處動畫,原告無
B.內頁標題及按鍵,有經過設計也有動畫,原告無C.內頁排
列方式為圖片→文字→圖片→文字方式編排,原告無D.選色
為淺橘色為被告企業識別色E.產品及美工圖檔以調味大師相
關產品(被告提供)及建築物與食材圖片(數位空間網路科
技提供)為主,圖片內容及擺設位置皆符合被告之需求置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建置企劃書一份、原告設計
之網站首頁、網站驗收單影本一份、被告已上線之網站首頁
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建置之網站有諸多缺失云云。惟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網頁設計合約書僅約定委製費用
付款之時程,並未就原告所建置之網站之內容應包括之項目
有何約定,原告既已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網站原型,則
被告即應支付總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即9900元之第二期款(第
三條第三項),因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10000元之訂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再給付98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亦應給付尾款1320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所建置之
網站已完成驗收並移交,依前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
,自不得請求尾款。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