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慶順
被 告 甲○○
巷7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3月1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99,869元及利息、違約金7,376元,合
計107,605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