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2張,並簽立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訂繳款日
繳納,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144,816元,其中本金部分134,735元,
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本貸款自
貸放後分12個月按月攤還,倘未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到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
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
欠借款83,331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與原告簽有現金融資申請書暨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93年2月13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被告得依契約就其於
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內陸續借
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前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而被告自借款日
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向原告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
借款利息按年息14.625%計收,每月21日結算一次並滾入
原本,截至本件起訴日止應給付原告107,580元,及其中
本金99,930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友樂透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
現金卡融資契約及約定書各1件、連線作業查詢單3紙等件證
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