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持有本行核發之國際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額度80000元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
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除應自當期結
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外,並同
意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且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查被告自94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目前尚欠77455元,及其中74406元自95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二)次查被告於92年12月23日簽訂現金融資契約書向原告申辦
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條規定
,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於
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60000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4.6
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並滾入原本;被告每
次動用壹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
款餘額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
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詎料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57632元,及自
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4.625計付之
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皆置若罔聞,依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第9條及第14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立即清償。
(三)另查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150000元
整,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
悉依照本貸款約定書辦理,經原告核貸15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12500
元,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3月25日,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借款到期或借款被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
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6日應攤還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尚積欠本金37500元,迭經催討均
置若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現金卡申
請書一件、現金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樂透貸申請
書一件、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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