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聲明遺產繼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94年度聲繼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 惠郎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惠郎 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死亡,抗告人(即原審聲明人)為朱惠郎之子,在向鈞院聲明繼承朱惠郎在臺灣地區遺產之意思表示後,遭鈞院認抗告人是否為朱惠郎之子尚有疑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在案。惟朱惠郎確曾於1989年至199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並與抗告人之女朱 霞娟 合照,另尚有往來之書信,應足證明抗告人確為朱惠郎之子,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而抗告人聲明繼承朱惠郎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而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朱惠良已於93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抗告人主張伊為朱惠郎之子一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94年8月29日核字第056446號驗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崇明縣公證處作成之(2005)瀘崇證台字第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參諸抗告人另提出朱惠郎分別於78年11月13日、85年10月12日、88年3月8日、88年10月2日、90年6月3日、92年6月29日、93年1月14日寫予伊之信紙上,其啟信載有「 祝安 兒(即指抗告人)」或「祝安」之抬頭,信尾有「 父惠郎 」或「惠郎」之落款,其中78年11月13日、88年10月2日、90年6月3日、92年6月29日、93年1月14日之信內均有「父惠郎」之署名,再依抗告人所提前接書信之信封,其記載寄件地址均係「台灣省台東市○○路○段○○○巷○○號」、收件人均為「甲○○」、收件地址均是「上海市崇明縣中央鎮南村..」,而上開信封之收、寄件地址分別為朱惠郎死亡前之最後戶籍地,及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抗告人之住址,有前揭信紙、信封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2頁至第33頁),故由前開往來之書信,應足認定抗告人係為朱惠郎之子。另朱惠郎曾分別於78年4月17日、79年10月1日、81年1月26日、84年9月24日、87年2月26日由高雄出境,嗣先後於78年5月11日、79年11月20日、81年3月8日、84年10月10日、87年3月28日再由高雄入境,有朱惠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6頁),核與抗告人主張朱惠郎曾於1989年至1998年間返回大陸一情相符,又抗告人稱朱惠郎返回大陸後曾與 朱霞娟 (即朱惠郎之孫女、抗告人之女)合照一情,業有拍照日期為79年10月11日之合照照片一紙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26頁之1),而上開拍照日期,又係在朱惠郎於79年10月1日出境、同年11月20日入境之期間內,再參酌朱霞娟曾於93年5月26日寫予朱惠郎之信封上,記載收件人係朱惠郎、收件地址係朱惠郎死亡前之上開地址,於信紙內於抬頭稱「爺爺」、信尾落款署名為「孫女霞娟」等情,有上開信紙、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益徵佐證抗告人應係朱惠郎之子之事實為真。
四、故本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應確係朱惠郎之子。故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惠郎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准予備查。原審認抗告人非朱惠郎之子,而裁定駁回其聲明,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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