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50號、97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GUCCI」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之「GUCCI」皮夾1件,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在電腦網路販賣仿冒之「GUCCI」皮夾1件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件所查扣仿冒之「GU
CCI」皮夾1件,顯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