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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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之胸口、扳折其手指、掐其脖子、朝其丟擲電子琴(未據扣案),致乙○○受有胸部疼痛、右手臂瘀青、頸部、右手肘、右手食指及左手無名指擦傷(起訴書原載為頸部、胸部及四肢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下稱
109偵1780卷,第23至24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33號卷,下稱108他8633卷,第21頁;109偵1780卷第23至24頁),並有乙○○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108他8633卷第5至6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108他8633卷第21頁;109偵1780卷第9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且共同居住在上址租屋處一節,而此情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明,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對告訴人徒手毆打胸口、扳折手
指、掐脖子、丟擲電子琴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念及男女朋友情誼,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收入不穩定,經濟困窘,且尚須扶養照料阿嬤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糾紛發生時有先丟擲物品之情節,及被告犯後表示願意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電子琴,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