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06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10行所載之前案紀錄部分(即㈦以下),不予引用。
3.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友人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毒偵卷第35頁)。㈢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對照表名稱,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記載「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累犯事由(103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