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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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2行所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1段第4行刪除「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啟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4號卷,第4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已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顯示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且其於96年間亦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素行,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告郭啟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振自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葡萄酒4至5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碰撞停放路旁 柳嘉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經抽血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286MG/D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嘉進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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