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乾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乾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乾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9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1),已遠超出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撞及行人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所本身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 盧嗚美 達成和解、其本身亦受有左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右耳軟骨撕裂傷、左胸重挫傷併肋骨骨折、右眼瞼大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及手背皮下肌腱破裂、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潘乾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乾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釣具行飲用啤酒1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許,潘乾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2.3公里南向慢車道時,不慎碰撞行人 盧鳴美 (過失傷害業據和解,未據告訴),潘乾瑋摔飛至外快車道,遭 陳水火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碾壓,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醫診治,並委請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1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091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乾瑋之自白及證人盧鳴美、陳水火於警詢中之證述,(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肇事報告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暨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乾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中低收入戶,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傷害,此後當知所警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盧鳴美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屏東縣枋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