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智鵬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搭乘 徐振傑 (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敏盛醫院對面公車候車亭時,見 劉智隆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提包遺忘在上開候車亭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手提包拾獲並連同其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手提包內之物品,應予補充)一併侵占入己。嗣經劉智隆發現該只手提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智隆、另案被告徐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第4-9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1份(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第10、17、22-2
5、39-40、49頁)
(三)被告 梁志鵬 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梁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劉智隆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第7-9、21頁)、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梁智鵬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頁背面)。準此,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1│黑色手提包│1只│├──┼──────────────┼────────┤│2│DELL筆記型電腦│1部│├──┼──────────────┼────────┤│3│金融卡(永豐銀行、聯邦銀行、│4張│││臺灣企銀、渣打銀行)││├──┼──────────────┼────────┤│4│證件(身分證、駕照、行照)│3張│├──┼──────────────┼────────┤│5│現金(新臺幣)│8千元│├──┼──────────────┼────────┤│6│公司印鑑│1副│├──┼──────────────┼────────┤│7│國際牌照相機│1部│├──┼──────────────┼────────┤│8│眼鏡│1副│├──┼──────────────┼────────┤│9│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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