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銘謙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服用含有酒類之物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縣道000號與屏112線鄉道路口,不慎與 鍾宜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宜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測得張銘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謙(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銘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於駕車前有服用含有酒類之物品,辯稱:伊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在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治療,開車前只有服用茂隆骨科醫院開的藥,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縣道000號與屏112線鄉道路口,不慎與鍾宜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鍾宜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3頁、第15頁、第21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茂隆骨科醫院關於被告入院治療及出院時所開立之藥物,是否會在體內代謝檢出酒精反應乙事,據茂隆骨科醫院函覆略以:本院所開立此病患的藥物,並不會在體內代謝檢出酒精反應等語,有茂隆骨科醫院106年10月17日茂行政字第1061017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反應,並非服用茂隆骨科醫院所開立藥物所致甚明,而應係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品所致。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