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文彬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北門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4至5頁;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嗣後並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件已屬第
6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曾有
4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顯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應有相當的認識,但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惡行,再犯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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