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國欽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國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查獲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嗣後未重新再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案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及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已婚及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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