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又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0.1446公克)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加熱棒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其後接續施用同時施用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之電子菸,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前科、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重量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重量0.1446公克)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扣案之前開毒品,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如卷附鑑定書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電子加熱棒1個,乃係被告所有並用於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7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接續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加熱棒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20日5時30分許,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44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及電子加熱棒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1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煙彈,以及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0張、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226D029成分鑑定報告、編號5226D030成分鑑定報告
經檢驗: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檢體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44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另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月28日始能執行完畢出監,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44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加熱棒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